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晚間5 時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12月7 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3 年12月7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照片7 張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0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 (重量分別為:⑴含袋毛重 │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 0.44 公克,取樣0.0063公克│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含袋毛重0.72公克,取樣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0.0053公克;含袋毛重0.74 │銷燬。 │ │ │ 公克,取樣0.0040公克)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 │ │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3 個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