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家濤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毛家濤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0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4 年03月07日1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八德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所有由店長曹婉娟所管領持有中分別陳列於貨架上之牛乳石鹼滋卿愛預防面皰洗面乳1 瓶、ZaMEN 高效抗倦容保濕凝膠1 瓶、魅力黑立體成人口罩5 個,計值新臺幣(下同)520 元。得手後將之握於手上,於同日15時20分許,未結帳即快步走出該店,於通過防盜門時,觸動警報器發出警示聲響,該店人員迅即追出將之攔下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曹婉娟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7 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係上揭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行竊得手後,係於同日15時20分許,快步走出該店,於通過防盜門時,觸動警報器發出警示聲響,為該店人員追出攔下報警查獲之情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15時45分許行竊云云,依上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上開密接時、空,先後數次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貨架上之上開數項物品,係其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上開數物品,所竊財物價值僅520 元,贓物已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