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勇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1 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為警於103 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興埔路北勢國小後門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自手煞車拉桿旁扣得温勇利竊盜所用之手套1 副,經鑑驗採得與温勇利相符之DNA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經警質疑何以扣案之手套上有其DNA 時,自承:因為我帶該手套行竊,而將手套遺留在車上等語明確,是該手套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