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雲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白丞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金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金雲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5 分接受本院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2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5 分,前往本院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