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義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孫益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06 號、第18522 號、第19749 號、第2346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 號、第164 號、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等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戊○○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②於94年至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之①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林榮春(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一人或共同竊取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逞。
㈡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收受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贓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魏新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丑○○、戊○○及被告丑○○之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春、甲○○、壬○○、李美玉、己○○、乙○○、寅○○、丁○○、魏新泱、辛○○之母簡玉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附表(除編號10外)所載犯罪時間均為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時間,爰將被告丑○○之犯罪時間均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該等時間前之某時,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時間凌晨12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許,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 1)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 1)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丑○○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丑○○與林榮春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5 、10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戊○○為一己之便竟收受他人失竊之汽車,造成被害人乙○○追查不易,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丑○○小學畢業、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丑○○自84年起,即犯竊盜案件,至102 年、103 年間又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於本件又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且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觀之,被告丑○○於103 年3 月至8 月即犯10次竊盜犯行,其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丑○○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經衡酌本件被告丑○○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丑○○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丑○○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丑○○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 │ 1 │103 年3 月26日│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丑○○竊盜,處有期│ │ │晚間9 時許前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之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某時,在桃園縣│匙(未扣案)發動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平鎮市(現改制│,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車輛油量耗盡│ │折算壹日。 │ │ │為桃園市平鎮區│後,即隨意棄置路旁。 │ │ │ │ │)龍福路國軍福│ │ │ │ │ │利站後門旁 │ │ │ │ │ │ │ │ │ │ ├──┼───────┼──────────────────┼─────────┼─────────┤ │ 2 │103 年4 月30日│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丑○○竊盜,處有期│ │ │晚間7 時30分許│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之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前之某時,在桃│匙(未扣案)發動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園縣龜山鄉(現│,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車輛油量耗盡│ │折算壹日。 │ │ │已改制為桃園市│後,即隨意棄置路旁。 │ │ │ │ │龜山區)自強北│ │ │ │ │ │路中正公園前 │ │ │ │ ├──┼───────┼──────────────────┼─────────┼─────────┤ │ 3 │103 年5 月2 日│見李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丑○○共同竊盜,處│ │ │上午6 時30分許│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由林榮春│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前之某時,在新│把風,丑○○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泰山區辭修│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辭修公園旁 │使用,待車輛油量耗盡後,即隨意棄置路│ │ │ │ │ │旁。 │ │ │ ├──┼───────┼──────────────────┼─────────┼─────────┤ │ 4 │103 年3 月13日│見黃山雕塑有限公司所有,由己○○管領│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丑○○共同竊盜,處│ │ │下午12時30分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前之某時,在桃│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由丑○○把風,林│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園縣八德市(現│榮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駕車│ │仟元折算壹日。 │ │ │改制為桃園市八│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 │ │ │ │德區)興豐路 │車輛油量耗盡後,即隨意棄置路旁。 │ │ │ │ │1315號旁埤塘公│ │ │ │ │ │園停車場 │ │ │ │ ├──┼───────┼──────────────────┼─────────┼─────────┤ │ 5 │103 年4 月11日│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丑○○共同竊盜,處│ │ │晚間7 時許前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由丑○○│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某時,在桃園縣│把風,林榮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八德市豐德路12│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仟元折算壹日。 │ │ │1 號前路旁 │使用,待車輛油量耗盡後,即隨意棄置路│ │ │ │ │ │旁。 │ │ │ ├──┼───────┼──────────────────┼─────────┼─────────┤ │ 6 │103 年8 月20日│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丑○○竊盜,處有期│ │ │下午3 時許前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之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某時,在桃園縣│匙(未扣案)發動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八德市興豐路89│,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車輛油量耗盡│ │折算壹日。 │ │ │6 巷產業道路 │後,即隨意棄置路旁。 │ │ │ ├──┼───────┼──────────────────┼─────────┼─────────┤ │ 7 │103 年8 月19日│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丑○○竊盜,處有期│ │ │上午9 時許前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之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某時,在桃園縣│匙(未扣案)發動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八德市興豐路83│,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車輛油量耗盡│ │折算壹日。 │ │ │6 巷6 弄1 號前│後,即隨意棄置路旁。 │ │ │ ├──┼───────┼──────────────────┼─────────┼─────────┤ │ 8 │103 年8 月16日│見魏新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丑○○竊盜,處有期│ │ │上午11時30分許│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之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前之某時,在桃│匙(未扣案)發動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園縣八德市大興│,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車輛油量耗盡│ │折算壹日。 │ │ │路922 號旁產業│後,即隨意棄置路旁。 │ │ │ │ │道路 │ │ │ │ ├──┼───────┼──────────────────┼─────────┼─────────┤ │ 9 │103 年3 月30日│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丑○○竊盜,處有期│ │ │上午5 時30分許│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之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前之某時,在桃│匙(未扣案)發動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園縣大溪鎮(現│,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車輛油量耗盡│ │折算壹日。 │ │ │改制為桃園市大│後,即隨意棄置路旁。 │ │ │ │ │溪區)勝利路18│ │ │ │ │ │8 號前 │ │ │ │ ├──┼───────┼──────────────────┼─────────┼─────────┤ │ 10 │103 年3 月27日│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丑○○共同竊盜,處│ │ │凌晨0 時許,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由丑○○│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新北市鶯歌區中│把風,林榮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正一路3 號前 │引擎駕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仟元折算壹日。 │ │ │ │使用,待車輛油量耗盡後,即隨意棄置路│ │ │ │ │ │旁。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 │ 1 │103 年4 月28日│明知林榮春所交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戊○○收受贓物,累│ │ │晚間9 時許起至│G7-9209 號自用小客車為丑○○、林榮春│第1 項收受贓物罪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同年5 月1 日某│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止,在桃園縣│,於左列時間、地點,經林榮春之指示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大溪鎮三民一街│受上開車輛而作為代步使用,其後並棄置│ │。 │ │ │某處 │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號旁,│ │ │ │ │ │嗣經警尋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