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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源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源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皆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源盛(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MDA 及MDMA、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各該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之「錢櫃KTV 」樓下,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昌俊」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並經交付而自該時起同時無故持有之。迨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4 日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前,其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同意檢視車內物品,當場起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毒品,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源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4 日行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核被告朱源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再被告既係於同時、地向「昌俊」購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之,自屬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此二罪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非少,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繁,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亞洲水泥公司之掃灰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惜因行為時甫滿22歲,年歲猶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咸屬違禁物,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其中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二級毒品MDA2包(含包裝袋2 │共15顆,原合計毛重5.08公克,因鑑驗│
│    │個,又起訴書將此誤載為「MDMA│取用0.0976公克耗盡,驗餘毛重共4.98│
│    │」)                        │24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MDMA1 包(含包裝袋│共2 顆,原合計毛重0.84公克,因鑑驗│
│    │1 個)                      │取用0.1381公克耗盡,驗餘毛重共0.70│
│    │                            │19公克。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含包裝│驗前總毛重26.57 公克(起訴書原誤載│
│    │袋7 個)                    │為26.42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47│
│    │                            │公克,驗前總淨重25.10 公克,取0.34│
│    │                            │公克鑑定用罄,純度99%,驗餘總淨重│
│    │                            │24.76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4 │
│    │                            │公克。                            │
├──┼──────────────┼─────────────────┤
│ 4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①其中7 包均為褐色金邊包裝,驗前總│
│    │卡西酮10包(含包裝袋10個,又│  毛重149.51公克,包裝袋總重9.38公│
│    │起訴書將此誤載為「愷他命」)│  克,驗前總淨重140.13公克,取3.59│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36.54公│
│    │                            │  克,純度未達 1%。              │
│    │                            │②其中3 包均為藍綠色包裝,驗前總毛│
│    │                            │  重53.41 公克,包裝袋總重3.81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49.60 公克,取3.29公│
│    │                            │  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6.31 公克│
│    │                            │  ,純度未達 1%。                │
│    │                            ├─────────────────┤
│    │                            │上開物品驗前總毛重202.92公克(起訴│
│    │                            │書原誤載為202.40公克),驗餘總淨重│
│    │                            │182.85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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