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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巧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八號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巧蓉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編號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編號㈢之罪刑接續執行,馮巧蓉於97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八號扳手(起訴書誤載為3 號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竊取游國弘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年6 月3 日零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工具之八號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巧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國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八號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游國弘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領回失竊物品,且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之八號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有被告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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