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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瑀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52、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瑀涵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董瑀涵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5時30分至19時30分許間,在林姿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0號5 樓住宅,先以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欄杆鐵條後,伸手反向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姿嬋所有之拍立得相機1 台、空皮包1 只、存錢筒內錢幣得手,嗣將前開所竊得之財物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取毒品施用。

㈡於103 年8 月1 日12時50分至17時10分許間某時,在白美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宅,先以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欄杆鐵條後,伸手反向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白美玉所有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數位相機2 台(SONY牌、Olympus 牌)、手錶4 支(SEIKO 牌3 支、無品牌1 支)、拍立得相機1 台、小提琴1 把、香奈兒香水1 瓶、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嗣將前開所竊得之財物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取毒品施用。

㈢於103 年12月15日13時至2 時間某時,在陳豫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 號4 樓之住宅,則以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欄杆鐵條後,伸手反向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豫文所有之酒類30瓶(洋酒、高粱)得手,嗣將前開所竊得之財物以15,000元之代價變賣予酒商。

二、董瑀涵與劉哲延(現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0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由劉哲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瑀涵至王金麗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宅,劉哲延在該處1樓把風,董瑀涵則以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欄杆鐵條後,伸手反向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金麗所有之現金25,000元、黃金戒指2 只、錄影機1 台、王金麗郵局存摺及印章3 個、金融卡2 張(華泰銀行、中國信託)、印章1 個、洋酒10瓶及王金麗所持有之邱爾彬印章2 個、邱鈺婷存摺3 本(郵局、華泰銀行、中國信託)、邱紹祐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手後隨即離去該處。

二、案經白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董瑀涵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姿嬋、陳豫文、王金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白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4 份,以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1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侵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住處後而進入室內竊盜,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觀以卷附之前開遭竊現場照片,被害人、告訴人住宅之大門一部之欄杆鐵條,確有遭毀壞等情,而被告係自該遭破壞處以伸手反向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而為侵入,是被告應為啟門入室,非有超越或踰越而進之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應僅有毀壞門扇竊盜,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構成「踰越」之要件,容有未合,惟此因涉及同款加重條件之認定問題,無礙起訴法條之認定適用。又被告固坦承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都係挑大門已被破壞過的,伊並沒有帶工具,該大門之欄杆鐵條已經鏽蝕,並不是伊所破壞云云;然查,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16頁、38頁、104 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45~46頁、61~62頁),可見前開各被害人、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欄杆鐵條毀損,其斷裂處均整齊一致,呈遭利器剪斷後之壓縮狀,復依告訴人白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發現家中的第一道鐵門(空心直條式),遭不明人士用工具破壞鐵條後進入屋內行竊,案發之前鐵門都是好的,並無毀損之狀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29、82頁),又衡以該大門欄杆倘以徒手拉開,該欄杆鐵條理應會彎折變形,然觀上開現場照片,該欄杆鐵條亦未呈彎折狀,足見上開遭竊住處之大門欄杆,應有遭以不詳工具予以毀壞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再者,雖認被告曾持工具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住處大門之欄杆鐵條後進入屋內竊盜,但因被告當時所持用之工具未據扣案,該工具究竟為何,客觀上是否足供對人作為兇器使用之器械,尚屬有疑,依罪疑為輕原則,自難予認定被告所持用之工具已屬兇器,而逕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與劉哲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毀壞大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且迄今亦未對被害人、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嚴重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2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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