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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亭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9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亭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8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1日出具之UL/2014/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27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刑及宣告緩刑(依法不得揭示)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②於98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妨害自由、強制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①、④、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3 年10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自承目前工作為代班性質,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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