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亭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亭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查受刑人陳亭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已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