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清壽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4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清壽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湯清壽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2 月1 日13時至14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大樓,侵入有病患居住之6A號病房內,趁6A56號病床之病患簡華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華誼(起訴書誤載為「宜」,應予更正)所使用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為歐陽旭昶所有,型號GALAXY Mega 6.3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1 支得手。俟持至桃園市中壢市○○○路○段00號「捷馨通訊行」,將上揭竊得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 支,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捷馨通訊行」負責人徐潔純(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歐陽旭昶自行尋獲上揭遭竊手機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4 月1 日14時至15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壢新醫院」,侵入有病患居住之6 樓病房內,趁608A病床之病患李鎵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鎵璟所有之HTC 廠牌粉紅色手機(型號:Butterfly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Sony廠牌紫色手機(型號:Xperia T2 UItra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各1 支得手。俟將上揭竊得之Sony廠牌、紫色手機1 支,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振江通訊行」,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呂文恩;另將所竊得之HTC 廠牌、粉紅色手機1 支,贈與友人彭盛尉(所涉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調閱通聯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李鎵璟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湯清壽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清壽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旭昶、簡華誼分別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鎵璟於警詢之指訴(起訴書所列證據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李鎵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等,遍查全卷並不存在,且經曉諭檢察官就此確認陳報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無回音,應屬贅載,見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證人呂文恩、姜秀玲、彭菀蓉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徐潔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切結同意書、振江通信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4 年度聲調字第454 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 份、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遭竊手機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均屬壢新醫院之錄影畫面,起訴書誤載證明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遭竊各該手機之序號,分別應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節,有卷附遭竊各該手機翻拍照片各3 張、4 張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8149號第26至27頁、104 年度偵字第15642 號卷第33至34頁、第36頁),經核與起訴書原附表竊取物品欄所記載之手機序號略有不符(見起訴書第5 至6 頁),惟就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並再予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見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無礙失竊物客體之同一性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起訴書原附表竊取物品欄就本案遭竊手機序號之記載,顯係誤載,均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屬加重竊盜,該規範中行為人侵入之客體,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住居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須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居住暨其起居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因而加重處罰。至於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雖然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此觀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自明;且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如上(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42 號卷第75頁、第7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都是在病房偷東西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竊地點,均為醫院之病房無訛。準此,特定病房使用者之財產、生活起居安寧法益保護需求,及避免搏鬥升高之風險,與一般住家、旅館房間之使用人法益相較,更無二致;是本案相關醫院之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並取得包括特定使用病床之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即記載被告行竊之地點為醫院病房(見起訴書第5 至6 頁),應認僅係法條誤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見本院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本院就該加重竊盜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㈣被告所涉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侵入醫療院所趁被害人、告訴人等住院醫療,已身心俱疲無暇注意財物之際而下手行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及醫療修養之安寧,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外,其前於94年間即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除構成累犯事由以外,尚有前述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其犯行顯非偶發,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尚有悔意,且所竊手機均已由被害人歐陽旭昶、告訴人李鎵璟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另被害人簡華誼、歐陽旭昶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科刑範圍均表示無意見,有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2 紙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李鎵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賠償伊手機及精神損失,大約3 萬元,被告如不能賠償,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此即表示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素行,及其自陳患有糖尿病,病情嚴重,一天要打四次胰島素,沒有錢就沒有打之健康狀況(見本院104 年12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