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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 年1 月又2 日。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據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9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19 號判決就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駁回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2 年1 月又2 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6)日上午7 時 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美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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