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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心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萍為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號之「天王星網咖」之店員,陳中明為陳心萍之男友,而被告林敏暉(另行審結)為「天王星網咖」之顧客。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6 時45分許,在「天王星網咖」店門前,林敏暉先質疑陳心萍於「天王星網咖」內說其閒話,3 人因而起糾紛;陳心萍、陳中明、林敏暉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敏暉先徒手毆打陳心萍,陳心萍立即持安全帽反擊林敏暉,林敏暉反將陳心萍壓制於地上並動手扯陳心萍頭髮,陳中明見陳心萍遭林敏輝攻擊便亦上前徒手毆打林敏暉頭部、背部,後陳中明更持螺絲起子刺向林敏暉耳朵,3 人扭打過程中,陳心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瘀傷、右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陳中明因此受有右肩、右手多處擦傷,林敏暉因此受有耳後及頸擦傷、雙手擦傷、臉挫傷等傷害(陳中明、林敏暉互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心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心萍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陳中明騎機車載我到「天王星網咖」上班,到店門口就碰到林敏暉跟他的朋友賴逸華,我一下車林敏暉就過來叫囂,之後說「他媽的,你不用上班了」,然後就一拳打到我的鼻樑,之後我的臉都是鼻血,後來他壹隻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猛打我的臉,我被林敏暉壓在地上打,我並沒拿安全帽反擊林敏暉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陳心萍涉犯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兼訴人林敏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賴逸華之證述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陳心萍曾持安全帽朝被告林敏暉之頭部揮擊,「我眼睛位置附近有受傷,我的眼鏡也飛出去了」,「我前面眉間有被揮到,往我左邊額頭方向揮」等情,業據證人林敏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4 頁、第54頁、第55頁,調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21 頁、第122 頁),核與證人賴逸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外面跟林敏暉聊天,所以看到整個過程,因為一些流言,所以林敏暉想要詢問陳心萍有無此事,陳心萍不回答,就拿安全帽往林敏暉臉部揮擊,把林敏暉眼鏡揮掉,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心萍不回答,陳心萍安全帽有脫下來,向前面揮,有打到林敏暉,朝林敏暉的左邊額頭揮過去,…因為林敏暉當時有戴眼鏡,「(眼鏡有發生什麼狀況嗎?)就是安全帽揮過來」,打到眼鏡,眼鏡掉下來,破掉各等語相符(見調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6 頁及反面),又經就診結果,被告林敏暉係受有「耳後、頸擦傷、雙手擦傷、臉挫傷」之傷害,其中「臉挫傷」即為「左眼尾擦傷」之事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見偵字卷第30頁)、該院104 年6 月1 日函文暨函附之急診病歷各1 份、傷勢情形照片6 張可證,復此「左眼尾擦傷」之傷情尤與持安全帽朝林敏暉之「左邊額頭方向揮擊」並致眼鏡掉落時應現之傷勢及受傷部位契合,再徵之證人陳中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女友(指被告陳心萍)拿安全帽「擋」他(指林敏暉)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陳心萍果有持安全帽「迎向」林敏暉之實,另此所謂之「擋」,被告陳心萍首於警詢時稱:林敏暉就揮拳打我的臉,因為我有懷孕,所以我拿安全帽【擋著我的臉】防衛,…我用安全帽【擋著臉部】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第9 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稱:我安全帽脫掉【擋在肚子】,…「(安全帽呢?)我是要拿來防衛,【拿起來擋在身體】」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156 頁),前後陳詞迥異互歧,出入甚鉅,顯在匿飾實情,因之,倘非陳心萍自忖一旦坦言相告,或將坐實對己不利之指控致須尋詞藉由以隱之,期能趨吉避凶,否則,寧有贅為此舉之必要?佐上可見林敏暉、賴逸華之此部分證詞為真,殊值採信,是被告陳心萍果有持安全帽揮擊林敏暉使之受有「左眼尾擦傷」之傷害,狀極灼然。被告陳心萍否認此事,顯違事實,委無足採。

(二)陳心萍僅持安全帽朝林敏暉揮擊一次,嗣即係陳中明與林敏暉相互扭打,此過程中陳心萍並無任何攻擊林敏暉之行為,此據證人賴逸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調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除前述「左眼尾擦傷」外,林敏暉身受之其餘各傷係因與陳中明扭打所致,要與陳心萍無涉,應予敘明。

(三)當天係林敏暉先出拳毆打陳心萍,嗣陳心萍更續遭林敏暉壓在地上猛毆狂打,毫無招架反抗之餘地,陳中明亟欲趨前搭救卻屢為賴逸華阻止等節,業據被告陳心萍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中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調偵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61頁)。其次,案發現場監視畫面中所見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為林敏暉,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則為賴逸華,此並據林敏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如下:

⒈播放時間00:27,穿白色上衣的林敏暉及穿黑色上衣之賴逸華,兩個人出現並且站在網咖門口前之騎樓,兩個人在該處抽菸聊天。

⒉播放時間18:09,林、賴二人朝畫面左側走去,一直到播放時間18:16,兩個人都走出畫面之範圍。

⒊播放時間30:11,畫面的左上角出現有人扭打之畫面,並非在原地,而是邊打邊朝畫面之右上角移行,至播放時間30:32,畫面較為清晰,只見一人或坐或躺在地上,遭站立之穿白色上衣之林敏暉毆打,過程中林敏暉一度全身壓在該人之身上,林敏暉毆打該人之過程,見得陳中明不斷趨前要拉開林敏暉,甚或與之拉扯抗衡,但屢屢遭穿黑衣服之賴逸華自背後抓住,不過陳中明亦曾掙脫,或將賴逸華推開,並趨前拉、推林敏暉或與之扭打,一直到播放時間35:40,陳中明又離開該處往網咖的店門口即畫面之右下角走來,播放時間35:47步出畫面,於播放時間35:53,又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在畫面,並衝出跑向林敏暉等人所在處。上陳各情並經載明本院審理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顯見陳心萍確係遭林敏暉壓在地上猛毆狂打,已毫無招架反抗之餘地,雖陳中明亟欲趨前搭救惟卻屢為賴逸華阻止等情極明,佐此可徵渠2 人之此部分證詞符實。又查,林敏暉身高約175 公分,體重近100 公斤,塊頭為陳心萍之兩倍,此據證人陳中明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另參本院卷附之林敏暉檔案照片),體型極為魁梧壯碩,至賴逸華身高、體重各為「174 公分」、「70公斤」,此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同屬高壯。另查,於102 年11月4 日應診時,陳心萍係懷孕37週,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可按(見偵字卷第52頁),則回溯推算本件事發之日,係僅懷孕9 週即未逾3 個乙節,亦堪認定。準此,陳心萍甫抵前揭網咖門口但見2 名高大壯碩,身形魁梧之男子來勢洶洶,體格差距既大,實力勢亦懸殊,身為一介女子之陳心萍顯難與之相抗衡,再此當為可輕易預見之事,況嗣並證明實係如此,縱經陳中明極力搭救,陳心萍猶毫無招架反抗之餘地,祇得淪落任由林敏暉宰割之境,因之,既在預見力難相敵之情況下,若謂身處弱勢之陳心萍竟敢主動尋釁,自啟戰端,殊難想像,抑且,當天陳心萍係欲至該網咖上班,此據其及陳中明述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 頁、第13頁),既如是,則不論係為免橫生枝節致未能按時履責,或恐株連殃及工作場所,對任職之網咖滋生不利之影響甚將損及爾後之職涯,陳心萍亦尤無臨上班前在店門口主動生事之可能,抑有進者,事發當日陳心萍僅懷孕9 週未逾3 個月,有如前述,仍處懷孕初期,胎兒正快速發育惟尚未著床穩固,為保護胎兒起見,即連較激烈之運動尚且不宜,更遑論主動出擊與人鬥毆矣!復徵之證人賴逸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看到男生載陳心萍過來後,有發生什麼事情?)林敏暉有事情要問陳心萍」,「(問了嗎?)當時有問」,他是有問,對方不回答,他都不回答,…「(當時林敏暉同樣的問題問了陳心萍幾次?)問二、三次」,「(陳心萍都悶不吭聲?)他都說不知道」,沒這回事,「(所以他是有回應,不是沒有回應?)是」,「(問了幾次都看到陳心萍這樣的回應,林敏暉不是很火冒三丈?)是很生氣」,但還是有繼續問,「(陳心萍有跟林敏暉講說『不要問了,我都說不知道了』嗎?)有」,「(結果林敏暉還不死心繼續問?)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 6頁、第118 頁),既因屢屢追問未獲答覆以致火冒三丈,則在續問惟依然無果之情況下,此不啻宛若火上加油而使之益發憤怒,是以林敏暉在盛怒之下,一時怒不可遏遂霍然出拳相向,殆屬可期,凡此俱徵陳心萍、陳中明證稱係林敏暉先出拳毆打陳心萍乙情屬實,再此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林敏暉、賴逸華稱「係陳心萍先持安全帽攻擊」云云,不僅與前揭常情事理相悖謬,甚且,陳心萍確係遭林敏暉壓在地上猛毆狂打,已毫無招架反抗之餘地,前已述明,然林敏暉、賴逸竟猶敢誆稱「林敏暉並無出手毆打陳心萍,陳心萍係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見偵字卷第54頁、第55頁,調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第36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第149 頁),稽此可徵林敏暉匿隱己責及賴逸華出諸虛詞以迴護林敏暉之意極殷,因之,基此一貫立場及態度,彼2 人為掩飾林敏暉出拳毆打陳心萍之舉乃刻意略之且捏杜如上之構詞,事屬當然,從而渠等此部分所述要不存絲毫之憑信性,不值一採。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茲林敏暉既先出拳毆打,自屬對陳心萍之現時不法侵害,因之,陳心萍當無容受之義務,抑且,本件不僅無證據可憑認林敏暉但祇1 擊即休,依嗣陳心萍續遭林敏暉痛毆狂打之情觀之,當時林敏暉係有持續攻擊之意,顯具高度之可能性,是以為排除既受暨將臨之侵害,陳心萍出諸本能反應持安全帽回擊,核屬防衛行為,殊毋庸疑,復此猶只造成林敏暉受有「左眼尾擦傷」之若此輕微傷害,顯未過當,是循上開法條之規定,自難課賦傷害之責。

三、綜述,被告陳心萍雖有持安全帽擊打林敏暉使之受有「左眼尾擦傷」之傷害,惟既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自不為罪,此外,公訴人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陳心萍確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心萍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敏暉涉犯傷害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