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毛重肆點柒叁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第196 號、第 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中正路之壹網棧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區中正路62巷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毛重4.732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毛重4.73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淡黃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4.7326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