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種檢驗方法確認後,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樣送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