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196 、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路口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安東街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1.2977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9 頁、第34-35 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474 、毒品編號:D103偵-147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7-21 頁、第25-27 頁、第49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役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 │貳包(驗餘合計│均檢出第二級毒│均供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毛重壹點貳玖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剩餘│有限公司103 年10│ │ │ │柒公克) │成分 │所持有之│月24日出具之報告│ │ │ │ │ │第二級毒│編號UL/2014/A033│ │ │ │ │ │品甲基安│0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非他命 │驗報告(見偵查卷│ │ │ │ │ │ │第48頁)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 │被告所有│ │ │ │ │ │ │供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 │ │ │ │ │ │海洛因所│ │ │ │ │ │ │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