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84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顯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848公克)。
三、核被告邱顯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848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