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大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L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大為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 號、第5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2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⑥、⑦所示2 罪,則經本院以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價值共計新臺幣7 萬5,050 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7,550 元」;第13行末應補充「另警方並在竊案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屬謝大為所有之前揭L 型扳手1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載「及本署偵訊」,應予刪除。
(三)告訴人傅志雄指稱失竊財物之總值為7 萬5,050 元,係包括各值6,500 元、1 萬1,000 元之數位相機1 台、藍色皮箱1 只,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起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既同認竊得之物未兼及於相機、皮箱,因之,於扣除各該物之價值後,被告所竊分享器等物之總值當僅有5 萬7,550 元,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家用無線寬頻分享器外盒照片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扣案之L 型扳手壹支、證人即告訴人傅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謝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意在購買毒品施用始為本件竊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既已施用毒品鑄錯在先,竟更一錯再錯,出諸行竊之途以籌措購毒資金,已甚具可責性,再竊得物品之總值且非可以低微視之,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頗鉅,雖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惟被告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竟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終知坦白認罪,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L 型扳手1 支,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亦屬被告所有乙節,此固據其承明在卷,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