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部分補充及更正:許益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次不構成累犯)。(二)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路0 ○0 號」,應更正為「民生路786 巷7 之3 號」;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第10至11行所載「桃園市○○街00號7 樓6B室」,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B 室」;(三)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其餘扣案毒品等物,另偵辦販賣毒品罪嫌,核與本案無關,故未於本案移送)、被告許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查,被告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判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3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99年10月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134 號案件審理中,可能與前揭案件定應執行刑,故前揭案件尚不能認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雖就此有相關決議,然該決議復議期間尚未屆滿,未正式公告),故於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另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毒品來源為一位綽號「大姊」之人,正確年籍資料伊不知道,她的電話是伊手機中代號「大大姐」,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然經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據覆:經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為外籍人士,且查無其入出境資料,故無法追查其上游綽號「大姐」為何人等情,有該局104 年3 月9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大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許益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0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
聲字第3460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30日釋
放。又於92年8月8日至93年2月13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同法院於93年10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12
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日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桃園市○○街
00號7樓6B室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益銘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等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渝錚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