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軒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00 號),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再經檢察官之聲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軒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軒由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7日;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處,徒手竊取戴嘉昌持有之ESENSE廠牌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749 元)1 個得逞。嗣戴嘉昌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軒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嘉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贓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謀生獲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