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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朝文

      楊德景

      簡瑞仁

      潘吉祥

      陳正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6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朝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德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瑞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正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及補充起訴書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

1.犯罪事實欄第4 行「92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應補充為「92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2.第19行「19時20許」,應更正「為19時20分許」。

3.第24行「楊德景所有之無線電1 支」,應更正為「傅朝文所有之無線電1 支」。

4.第24至25行「抽頭金1 萬4,000 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400 元」。

5.第25行「抽頭金1 萬2,000 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200元」。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傅朝文、楊德景、簡瑞仁、潘吉祥、陳正格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楊德景、簡瑞仁、潘吉祥及陳正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5 人就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朝文自103 年10月5 日起,迄至遭警方查獲之103 年10月6 日止,雇用楊德景、簡瑞仁、潘吉祥及陳正格等人分別擔任荷官及把風工作,並提供上址處所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渠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傅朝文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另被告簡瑞仁、陳正格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傅朝文等5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錢財,被告傅朝文承租上址處所,被告楊德景等4 人受僱於被告傅朝文,提供他人場所而共同為賭博行為以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被告傅朝文為主嫌,惡性較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傅朝文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傅朝文等5 人從事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傅朝文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傅朝文等5 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物,係屋主黃涼忠所有,非被告傅朝文等5 人所有,亦非供被告傅朝文等5 人為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傅朝文、楊德景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2679 號卷一,第8 頁、第12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傅朝文等5 人所為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抽頭金,均為被告簡瑞仁、楊德景、潘吉祥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400元,本院查無確據足以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等5 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各賭客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賭資共計62,400元,係於各賭客身上所扣得,非被告等5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天九牌          │3 副        │當場賭博之器│
│    │                │            │具,依刑法第│
│    │                │            │266 條第2 項│
│    │                │            │之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二  │骰子            │1 包及2 盒  │同上        │
├──┼────────┼──────┼──────┤
│三  │籌碼            │1 箱        │同上        │
├──┼────────┼──────┼──────┤
│四  │限注牌          │1 個        │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五  │硬牌            │1 個        │同上        │
├──┼────────┼──────┼──────┤
│六  │排尺            │1 支        │同上        │
├──┼────────┼──────┼──────┤
│七  │夾子            │1 包及2 個  │同上        │
├──┼────────┼──────┼──────┤
│八  │塑膠蓋牌盒      │2 個        │同上        │
├──┼────────┼──────┼──────┤
│九  │點鈔機          │1 臺        │同上        │
├──┼────────┼──────┼──────┤
│十  │無線對講機      │12支        │同上        │
├──┼────────┼──────┼──────┤
│十一│無線電充電座    │15個        │同上        │
├──┼────────┼──────┼──────┤
│十二│支出帳單        │2 張        │同上        │
├──┼────────┼──────┼──────┤
│十三│監視器鏡頭      │1 個        │非被告傅朝文│
│    │                │            │等5人所有, │
│    │                │            │亦未供本案犯│
│    │                │            │罪所用,不予│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備註              │
├──┼────────────┼─────────┤
│一  │被告簡瑞仁身上查扣抽頭金│因犯罪所得之物,依│
│    │21,000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3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收。              │
├──┼────────────┼─────────┤
│二  │被告楊德景身上查扣抽頭金│同上              │
│    │1,400 元                │                  │
├──┼────────────┼─────────┤
│三  │被告潘吉祥身上查扣抽頭金│同上              │
│    │1,200 元                │                  │
├──┼────────────┼─────────┤
│四  │扣案剩餘之現金21,400元(│非被告傅朝文等5 人│
│    │扣案之現金45,000元扣除上│所有,亦非犯罪所得│
│    │揭編號一至三之抽頭金共23│,不予沒收。      │
│    │,600元)。              │                  │
├──┼────────────┼─────────┤
│五  │各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共計│同上              │
│    │62,4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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