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勇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勇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勇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7年7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於95、96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4 月、5 月、10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2 月、2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 元確定(編號②);再於96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②所示罰金易服勞役12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9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6日18時許,在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拘提,經同意返回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勇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7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