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12、14、16、4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