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桂
王文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60 號、第128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文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蕭文桂單獨或與王文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蕭文桂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文娟,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校區運動場之地下停車場入口旁之機車停車格,蕭文桂見葉兆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持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蕭文桂及王文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由蕭文桂騎乘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王文娟隨機物色搶奪對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楊椀喬獨自行走於該路段,即由王文娟趁楊椀喬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楊椀喬之粉紅色手提包1 個(內含豹紋皮夾1 個、身份證1張、健保卡1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桃園農工學生證、悠遊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由蕭文桂騎車加速逃離現場。
㈢蕭文桂及王文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9 日中午,由蕭文桂騎乘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王文娟隨機物色搶奪之對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57巷巷口,見許懿婷獨自行走於該路段,即由王文娟趁許懿婷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許懿婷之粉橘色側背包(內含桃紅色皮夾1 個、粉紅色零錢包1 個、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 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 張、大眾銀行金融卡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通知書1 張、行動電話2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得手後由蕭文桂騎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葉兆擁及許懿婷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兆擁、楊椀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桂、王文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4 頁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兆擁、證人即告訴人楊椀喬、證人即被害人許懿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60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5 -28頁、第31-34 頁、第109-110 頁、第132-13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817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7 頁背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搶匪二人組涉案路線圖、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9-30 頁、第35頁、第39-41 頁、第43-57 頁背面,偵㈡卷第8-9 頁背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文桂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王文娟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文桂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罪間,及被告王文娟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蕭文桂①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文娟前於94至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兼衡被告蕭文桂為小學畢業,被告王文娟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文桂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 人各犯搶奪罪2 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蕭文桂犯事實欄一㈠中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把,因未據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