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104 年度偵字第7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褚宗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陸壹柒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陸壹柒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捌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褚宗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8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但因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假釋後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更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上事由,因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嗣後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5日1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樂福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2 萬5,000 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已施用及鑑驗取樣重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為23.4111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8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地○路○○○○號碼0000-00 之車上,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時57分許,因駕駛失竊車輛,為警於桃園市蘆竹區大有路與寶山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袋、電子磅秤1 臺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褚宗琳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8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但因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假釋後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更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上事由,因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數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判決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褚宗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度9 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白色微黃結晶1 袋(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白色粉末1 包(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電子磅秤1 臺(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5.32公克,取樣0.09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2274公克,純質淨重4.899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 袋(驗前淨重20.614公克,取樣0.22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3903 公克,純質淨重18.511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3點4111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可參;另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79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86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易言之,對於持有毒品以供施用之犯罪,因其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持有、施用毒品之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本於法條競合,僅論以施用毒品罪;然而,在持有特定重量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毒品之重量將可能造成法益較為鉅量之危險,因之立法機關特將此類行為列為法定刑較重之罪名,或認屬可罰之行為而入罪化。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係處罰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分別在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然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則非在該條之可罰範圍。但依同條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者,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法定刑明列分別得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及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遠逾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且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者,亦為同條第5 項、第6 項之刑事不法行為。是倘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供施用,如逕以施用之犯罪以評價者,無法充分評價此一加重之持有行為;且若僅因行為階段在末,而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論處,卻僅能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參照),如此適用結果,亦反造成鼓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應施用之,以邀較輕之施用毒品刑罰,則顯非事理之平,亦反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之規範意旨。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其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提案意旨及說明,而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
㈢此外,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逾法定重量後再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低度行為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高度行為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第二級毒品法定重量之行為所吸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因此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同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換言之,當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後,再予分別施用之結果,將同時形成「水平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橫向意義的一行為」)及「垂直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後,分別施用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縱向的一行為」)之情形;而於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不同時,現行本院之見解均以數行為即數罪論處,倘若因行為人持有逾越法定重量之第二級毒品,而致其持有行為之繼續而導致以一行為論處,顯然反致罪數與刑罰輕重失衡之評價不合理結果,亦無異鼓勵行為人購入第一級毒品及逾越法定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後,將因其初始持有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效應,導致其嗣後無論如何施用其所持有不同種類毒品及次數,均因競合之故而無再處罪刑之餘地,將造成對被告所為有評價不足之結果;是就上開類型之持有及施用競合關係,應以「垂直態樣」之競合關係處理,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決意及違犯法規範誡命之次數。
㈣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違犯之法規範誡命亦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寶」之男子,在中壢區某家樂福內購得等語,並陳明該人相關聯絡方式。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院就被告前開供述毒品來源內容,另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確認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阿寶」相關犯行乙節,經該分局函覆略以:於警詢時被告供稱所持有及吸食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均源自綽號「阿寶」之男子,惟僅知其行動電話號碼,嗣經調閱該行動電話並提示申租人李男之身分證影像供被告指認,被告稱李男並非「阿寶」,嗣後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所稱綽號「阿寶」之男子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9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承辦員警陳建和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曾陳述相關毒品來源「阿寶」之聯絡電話(見毒偵字1366號卷第7 頁、第23頁),然據上開事證,未有因此查獲該名「阿寶」男子提供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可徵本件客觀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阿寶」其人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是被告前開陳稱之詞即無從逕予憑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購入如附表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合計重達23.4111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且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應非難,本不宜寬縱;惟其犯後始終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且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並非甚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均見毒偵字1366號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2 袋(驗前淨重合計25.934公克,取樣0.3163公克鑑定用罄,驗於淨重合計25.617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23.4111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並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9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86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如前述,亦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毒品既係被告經查獲其於本案非法購入持有並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序乃係以刮除方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亦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乃被告所有,係用以於本案購買毒品而持有時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稱無訛(見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7 頁背面、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該電子磅秤既係供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編號附表5 至7 所示之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持有、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罪相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殘渣袋1 個,固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為其所有,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為「海洛因殘渣袋」,並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12頁、第46頁),然就此部分縱然屬實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但無證據證明有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且上開殘渣袋復未經檢察官作為提起公訴之證據,亦未引之聲請宣告沒收,益徵上開扣案物於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 │毒品鑑定報告 │ ├──┼───┼──┼──────────────┼────────┤ │ 1 │甲基安│2 袋│1.白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5.3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非他命│ │ 公克,取樣0.0926公克鑑定用│航空醫務中心104 │ │ │ │ │ 罄,驗餘淨重5.2274公克,純│年5 月29日航藥鑑│ │ │ │ │ 質淨重4.8997公克) │字第0000000 、10│ │ │ │ │2.白色微黃結晶1 袋(驗前淨重│44894Q號毒品鑑定│ │ │ │ │ 20.614公克,取樣0.2237公克│書 │ │ │ │ │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3903 │ │ │ │ │ │ 公克,純質淨重18.5114 公克│ │ │ │ │ │ ) │ │ │ │ │ │3.純質淨重合計為23.4111 公克│ │ ├──┼───┼──┼──────────────┼────────┤ │ 2 │海洛因│1 包│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計0.79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有限公司104 年5 │ │ │ │ │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863公│月12日出具之報告│ │ │ │ │克)。 │編號UL/2015/4121│ │ │ │ │ │1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 │ ├──┼───┼──┼──────────────┼────────┤ │ 3 │愷他命│1 包│粉末殘渣袋1 包(取樣0.003 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殘渣袋│ │克鑑定用罄) │有限公司104 年5 │ │ │ │ │ │月12日出具之報告│ │ │ │ │ │編號UL/2015/4121│ │ │ │ │ │2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 │ ├──┼───┼──┼──────────────┼────────┤ │ 4 │電子磅│1 臺│被告所有購買本案毒品時秤重所│ │ │ │秤 │ │用 │ │ ├──┼───┼──┼──────────────┼────────┤ │ 5 │分裝袋│1 包│與本案無關 │ │ ├──┼───┼──┼──────────────┼────────┤ │ 6 │HTC 白│1 支│與本案無關 │ │ │ │色手機│ │ │ │ ├──┼───┼──┼──────────────┼────────┤ │ 7 │ALCATE│1 支│與本案無關 │ │ │ │L 黑色│ │ │ │ │ │手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