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鳳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鳳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9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陳鳳怡於95年7 月16日入監服刑,於96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2 案接續執行,陳鳳怡於98年1 月8 日入監服刑,於99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頂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233公克,驗餘毛重0.320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6 支、殘渣袋20個、削尖吸管9 支及分裝袋9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鳳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暨檢驗物照片。
㈢扣案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233公克,驗餘毛重0.3207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233公克,驗餘毛重0.320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殘渣袋20個、削尖吸管9 支及分裝袋9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為與本案無關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