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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光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譚光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譚光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 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 號之居所內,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徵得譚光發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譚光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88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4-0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0 頁背面、第22頁、第49頁),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再兼衡被告供承其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居住在工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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