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禮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上開3 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入監,於101 年5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 號3 樓卡拉OK店消費後,向黃泳翰借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Xperia J 行動電話1 支後(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經黃泳翰多次催討均未返還,黃泳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泳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禮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黃泳翰借用系爭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黃泳翰有同意借我,我遲遲沒有還他,是因為手機借給我乾哥陳智明後,找不到我乾哥,且也沒有錢,所以沒有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6 月4 日凌晨3 時前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0 號3 樓卡拉OK店消費,嗣於凌晨3 時許,被告以其手機沒電為由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告訴人同意後,被告即持系爭手機離去卡拉OK店遲遲未回,告訴人雖打系爭手機之電話號碼,但系爭電話卻已關機而無法聯絡,之後告訴人雖與被告聯絡上,且被告亦同意返還,但被告均未依約出現返還系爭手機,而告訴人是遲至104 年6 月23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才見到被告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02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電話,其若無占為己有之意思,衡情其於使用後即應返還手機,但是被告取走系爭手機後,隨即將系爭手機關機,致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絡,事後雖與告訴人聯絡欲返還系爭手機,但是,屆時卻爽約而避不見面,迄至104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仍未歸還系爭手機,實足以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手機後即已有據為己有之意思,而不打算返還告訴人,否則,被告自無須取得系爭手機後隨即關機,並與告訴人約定返還系爭手機後卻不履約之情,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系爭手機之意思云云,實難逕信。至於被告另辯稱:是因為手機借給我乾哥陳智明後,找不到我乾哥,且也沒有錢,所以沒有還云云,但是,被告與第三人陳智明既以乾哥、乾弟互稱,且在第三人陳智明表明要玩系爭手機時,亦不加思索系爭手機是告訴人所有下即交付第三人陳智明,足見渠等交情不錯,但是被告在交付系爭手機與第三人陳智明後,即找不到第三人陳智明之有悖常理之情,故是否確有第三人陳智明該人,誠屬可疑;且設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而被告是在去卡拉OK店消費的隔天,即將系爭手機交付第三人陳智明,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在104 年6 月5 日將系爭手機交付第三人陳智明,在無法找到第三人陳智明下,已確定無法返還系爭手機與告訴人,但是,被告於取走系爭手機後約一個星期與告訴人聯絡時,被告仍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手機,甚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要當面返還系爭手機,分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37頁背面至第38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而非跟告訴人或檢察官表示,因系爭手機業已交付與第三人陳智明,已找不到第三人陳智明而無法返還,但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系爭手機已交付與陳智明,但找不到陳智明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手機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返還,且其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借用系爭手機後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手機據為己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手機後即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悟之心,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