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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政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朱明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前往朱明政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並於該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施用完畢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0.5365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完畢之海洛因殘渣袋,以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等物品,放置於朱明政上開住處2 樓之房間內,朱明政明知於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與「小偉」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同意「小偉」繼續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1 月2 日,朱明政因另案為警查獲,員警經朱明政同意而就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後,扣得前開物品,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張博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明政固就經警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乙節,不予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偉」有將前開物品放置在其住處2 樓房間內,是員警來搜索時,伊才發現有個紙盒不是伊的,裝有海洛因等物品,伊便向員警表示有該紙盒的存在,且向員警表示裡面的海洛因不是伊的;伊並無施用海洛因,亦無與「小偉」共同持有扣案海洛因等物品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就員警於104 年1 月2 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2 樓房間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1 之物品經送請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附表編號2 則為施用後之海洛因殘渣袋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楊宜霖、徐彰慎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40至4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6日UL/2015/00000000號檢驗報告、員警張博誠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毒偵卷第28至50、79、81、84、8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 、22、23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依證人即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員警徐彰慎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此等物品係由員警自行搜索扣押後,被告便立即表示並非其所有,而為他人之物品(參本院易字卷第42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小偉」施用後留在其住處內(參毒偵卷第55、56、92頁),並供稱因其對於海洛因沒有興趣,故「小偉」於103 年12月間將此等物品放在紙盒內並置於櫃子上後,其都沒有去看(參毒偵卷第92頁),顯然被告本已知悉「小偉」在103 年12月間於其上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後,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袋放置於其住處內,並以紙盒承裝,否則當無於證人徐彰慎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時,即可當場表示係他人所有之物之理,而被告明知「小偉」將海洛因及施用後剩餘之物品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內,卻未加以反對,而任由「小偉」繼續放置於該處,其主觀上當有與「小偉」共同持有此等物品之意思,且於客觀上此等物品亦係處於其實力支配下,至屬灼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在「小偉」遺留承裝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紙盒時,不知道裡面裝有海洛因云云(參毒偵卷第92頁),而未否認於員警進行搜索前業知悉有該紙盒之存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翻稱係員警進行搜索時,其才發現有該紙盒放在其房間內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43頁),所辯顯然前後矛盾,核屬臨訟推諉之詞無訛,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固未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既知悉並容任「小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留置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縱使非供己施用,仍無礙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小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海洛因,於知悉「小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 包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後,竟未表示反對或拒絕之意,而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無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未生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既經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是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以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經「小偉」施用完畢後之海洛因包裝袋,因均無法與所承裝之海洛因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屬「小偉」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當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1 包(含│
│    │0.54公克,驗餘毛0.5365公克│包裝袋1 │
│    │)                        │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1 個    │
├──┼─────────────┼────┤
│ 3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 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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