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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昭瑩吳炳桂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11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原審仍判徒刑8月,稍嫌過重;及於98年12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施用毒品對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輕微,不若製造或販賣毒品嚴重損及公益,施毒之戒除除需個人毅力及耐力,尚需杜絕毒品根源,為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健康,應對販賣行為規範,而非對戕害己身之施毒者科以重刑,始無乖於比例原則,對施毒者科刑目的無非在嚇阻毒品之施用,然處以重刑,就行為對法益危害程度未盡顧及,未符比例原則,防制成效難期,亦悖於公平正義;其經營檳榔攤,肩扛全家生計,94年施毒後即未施用,因壓力大,為減壓力,在朋友蠱惑及意志不堅情況下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觸法,其確實有心戒毒為家庭努力,故94年後不曾施用,此次觸法,於偵審中均坦承,顯有悛悔之意,情有可宥,犯後態度良好,從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視之,應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原審仍量處徒刑8月,猶嫌過重,顯未就各有利事項通盤考量,處刑不妥,請求為合理之判決;其對施毒行為懊悔不已,又身陷囹圄,經此教訓後絕不再犯,為顧家庭不再碰觸毒品,殘害己身,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使其有易科罰金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及其於97年8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且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3包淨重0.4511公克、取樣0.0263公克,驗餘淨重0.4248公克)顆粒3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804號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為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猶不能戒絕,無視於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雖曾沈浸在毒品之深淵中,念茲冀其能回歸社會淨土,刑期屆至後走向正途等一切情狀暨其犯後態度、品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審酌於偵審中均坦承,顯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從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視之,應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原審量刑猶嫌過重,顯未就各有利事項通盤考量,處刑不妥,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使其有易科罰金機會之合理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需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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