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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明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3、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原判撤銷,改論以偽造貨幣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④);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前揭編號②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及編號③、④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上述編號⑤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於103 年10月20日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0號居處,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其所有數量足供施用1 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明慧1 次。嗣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明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253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即必須具有讓與之合意與交付之行為,始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參照)。查被告雖陳稱,伊並未主動交付毒品予證人,也沒有允許證人施用伊買回來之毒品,是證人自己拿取施用,伊只是未阻止云云。然倘被告認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朋分他人之意,理當將之小心收藏,或於證人未經同意主動拿取時,即應告知不許他人任意拿取施用之意思為是,豈有將之置於他人唾手可得之處?且於證人拿取施用時,竟未為反對之表示?是認被告此舉已然違背常理。況同意不以明示為必要,若依照當時之情狀、在場人之關係、習慣及行為人之客觀行為等綜合判斷,已足認其有同意之意思,縱使其並未以言語說出同意之話語,亦無損於同意行為之認定。衡諸被告明知林明慧有主動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未即時攔阻林明慧逕自拿取施用之情以觀,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林明慧無償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慧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轉讓及販賣,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轉讓。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查被告轉讓予林明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足供施用1 次乙節,業據證人林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顯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參照),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且施用毒品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償轉讓予林明慧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其轉讓之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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