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5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凌晨3 時許,翻越牆垣進入原雇主陳慶隆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陳慶隆所有之電動電鋸1 支、電動剪枝機1 支、電動錘2 支及些許五金零件(共價值約新臺幣6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變賣出售。嗣經陳慶隆調閱該址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劉德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手繪之案發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的倉庫外面有築牆,牆的上方還有輕鋼架,被告是從輕鋼架與屋頂間之空隙翻牆進入倉庫行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反面),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以踰越倉庫外牆進入上址竊盜,係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然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就贓物部分,則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上開①②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同日入監執行拘役100 日,於99年10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知檢束、警惕,復犯本件犯行,顯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斟酌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