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文良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與友人賴怡靜(綽號「阿如」)發生糾紛,心有不甘,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發現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路○○○○○000 號前方、路緣以外之JB8 -117 號機車(郭怡菁所有),誤認係「阿如」平日使用之機車,欲以鞭炮環繞於該機車車頭、把手並點燃該鞭炮之方式,教訓「阿如」,而當時該機車與其他車輛相鄰併排停放,張文良已預見點燃之鞭炮將產生高溫以致起火燒燬上開機車,且極可能延燒至與該機車相鄰併排之其他車輛,但仍以縱若燒燬上開機車及損壞其他車輛亦在所不惜,而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返家取出其所有之鞭炮1 只及打火機1 個,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志強(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駕駛MK-11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返抵上址,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53分許」,應予更正),張文良將鞭炮環繞在上開機車車頭及把手上,再以所攜帶之打火機1 個放火點燃鞭炮,燒燬郭怡菁所有上開機車之塑膠車體、座椅及前、後輪,並延燒至相鄰併排、洪夢如使用之BWW -958 號機車(該車為「許阿寶」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洪夢如所有」,應予更正)右側車身,致該車受有右側塑膠車體及座椅局部受熱、變色、熔凝(但未燒燬)等損壞,致生公共危險。所幸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消防局據報即時派員趕往現場,撲滅火勢,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怡菁、洪夢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6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良直認不虛(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25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5 至7 、9 、166 至167 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並繪製本案鞭炮外型(見偵查卷第170 頁之手繪圖),核與證人黃志強、告訴人郭怡菁、洪夢如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5至17、145 至147 、23至24、75至76、26至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暨車損、MK-1156號自用小客車之相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3至42頁)。又陳美蓁於前揭時間出借MK-1156號自用小客車予黃志強乙節,復據證人陳美蓁及黃志強一致證述在卷(同上卷第32頁正反面、15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佐(同上卷第43頁)。
二、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而言,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郭怡菁所有JB8 -117 號機車之塑膠車體、座椅已經燒失,前、後輪並受熱、變色、碳化及燒失,洪夢如使用之BWW —958 號機車之塑膠車體及座椅右側則局部受熱、變色、熔凝,亦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無誤,且有該局102 年8 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至109 頁)。堪認郭怡菁所有之JB8 —117 號機車,業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程度,洪夢如使用之BWW —958號機車則僅局部損壞,主要效用未受影響,並未燒燬。又被告放火燒燬郭怡菁所有之JB8 —117 號機車,依其延燒之情形,已致生公共危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以點燃鞭炮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鞭炮之膨脹力使機車炸燬,且業已燒燬郭怡菁之機車,並損壞洪夢如使用之機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志強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4 月及1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7 月7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 至7 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BWW-958 號機車座椅受損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損壞他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其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所為,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稱:該打火機業已丟棄(同上卷第66頁正反面),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鞭炮1 只,既已點火燒燬不存,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良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行為致告訴人黃功保所有之KN—9535號自用小客車前側車體、鈑金及保險桿局部受熱、變色、熔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功保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功保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卷第45至46頁)。揆之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