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崇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游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而致告訴人徐薏晴受傷,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由告訴人徐薏晴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及偵查筆錄記載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致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甚高,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已受警惕,惟其酒醉駕車肇事,過失在己一方,自應咎責。且被雖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徐薏晴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新臺幣4 萬元,此有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詎被告事後竟拒絕履行,多所推拖,甚至失去聯絡,毫無誠信,顯無彌補之真意與悔意,應受非難;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