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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 104年3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年3 月1 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宗霖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 年12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12、15頁)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係於103 年12月間施用云云,已超出前述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範圍,自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兼衡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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