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共重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應補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陳俊宇所有,且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並增列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經本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毛重2.18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外包裝袋1 個重2.17公克),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0.01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俊宇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業據其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