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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欽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欽維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欽維知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林文忠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遭某不知名人士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大廟附近,自某身分不詳綽號「阿勇」之人處收受上開車輛並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4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 段與山外路口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4 年4 月5 日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查該自用小貨車為林文忠所有而於上揭時地遭某不知名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林文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足憑,是上開車輛係屬贓物,且經被告收受使用等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盜匪等案件,於101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因難,所為非是,惟被告所收受贓物持有管領之時間不長,且該贓車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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