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棠(原名張欽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鈞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鈞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3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亞都旅社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98巷131 號某洗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鈞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