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棠(原名張欽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查被告與共犯林玟勝、張育停係以螺絲起子及鐵撬(未扣案),將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鎖破壞,足見該等工具材質堅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張鈞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玟勝、張育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件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本案共犯林玟勝現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66號案件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與林玟勝、張育停共同竊得6萬元,並據被告供稱贓款係三人平分,一人分得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萬元,業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扣,此有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所持螺絲起子及鐵撬,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案發迄今已逾1年,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79號
被 告 張鈞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張欽維)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棠與林玟勝(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張育停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11月3日3時11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吳明聰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由林玟勝坐在駕駛
座負責把風及接應,張鈞棠、張育停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鐵撬,進
入店內,以該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鎖,共同竊取吳明聰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而得手,旋由林玟勝駕車搭載
張鈞棠、張育停逃逸,並將竊得財物朋分花用。嗣吳明聰發
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吳明聰於警詢指訴綦詳,又與同案被告張育停於
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林玟勝本署107年度偵
緝字第631號起訴書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
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為上開
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敲,自屬質地堅硬、銳利、
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物品攻擊人體,自能
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與同案
被告林玟勝、張育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使用
之兇器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未扣案,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現金,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