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2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序號:桃檢-450)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許文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文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②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前開A 、B 、C 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於102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旋自翌日(即102 年10月28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須至104 年1 月1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與「應執行刑C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