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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文肅張明松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巳○○

      午○○

      丁○○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38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77號、24821號、26699號、2

70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3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午○○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迄同年九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一百十一日,構成累犯)。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單獨或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巳○○、午○○、丁○○、辛○○、蘇耀全(蘇耀全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六、十七所示之犯罪,皆累犯,業經原審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等人所有,供如附表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子○○(龍岡國小總務主任)、寅○○(中壢國小事務組長)、戊○○(獅子座大樓管理員)、卯○○(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南勢國小總務主任)、壬○○(大崙國中事務組長)、癸○○(新街國小教師)、己○○(負責東興國中之保全公司人員)、乙○○(富台國小教師)、辰○○(豪門新景社區住戶)、庚○○(貴族大樓之人員)、丙○○(六和高中董事會秘書)、丑○○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午○○、丁○○、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子○○(龍岡國小總務主任)、寅○○(中壢國小事務組長)、戊○○(獅子座大樓管理員)、卯○○(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南勢國小總務主任)、壬○○(大崙國中事務組長)、癸○○(新街國小教師)、己○○(負責東興國中之保全公司人員)、乙○○(富台國小教師)、辰○○(豪門新景社區住戶)、庚○○(貴族大樓之人員)、丙○○(六和高中董事會秘書)、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六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巳○○、午○○、丁○○、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等人上揭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巳○○、午○○、丁○○、辛○○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所攜帶之電纜剪、剪刀、美工刀、T型起子、十字起子、六支裝起子一盒、電動起子、活動扳手、一字起子、鋰魚鉗、電線剪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巳○○、午○○、丁○○、辛○○所為,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查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巳○○、午○○、丁○○、辛○○等人,均係踰越各該高中、國中、國小之牆垣而入內竊取電纜線,業據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於此,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二、四、十三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二、四、十三所示之行為人,皆已將所竊得之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嗣因觸動警鈴或發生電線短路等因素,始將竊得之物棄於現場而逃逸,亦經被告巳○○、午○○、丁○○、辛○○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屬實(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雖被告午○○、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們是未遂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午○○、辛○○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則附表編號二、四、十三所示之各次犯行,仍應論以既遂,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係屬未遂,尚有誤會。

㈡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行為人間,就各該次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巳○○、午○○、丁○○、辛○○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各再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所示之犯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犯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犯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辛○○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犯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以資懲戒。並敘明被告巳○○、午○○、丁○○、辛○○四人各因經濟不景氣,找不到工作,或因工程款遭拖欠,而家中均急需用錢,始起意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四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尚難認被告四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無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巳○○、午○○、丁○○、辛○○所有,業據其四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一三頁);另附表編號二(扣除如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辛○○所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且前開之扣案物,分係供附表所示之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於扣案時尚有扣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及機車鑰匙一支等物(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九三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敘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敘明併案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經查係本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審酌本案被告等人之上開犯罪情狀,原審量處被告等人上述之刑亦屬適當,尚無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楊貴志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行為人 │行為時間、地點及行│被害人及│犯罪工具即扣案│      主    文      │ 所犯法條 │
│號│        │為態樣            │竊得財物│物品(沒收物)│                    │          │
├─┼────┼─────────┼────┼───────┼──────────┼─────┤
│一│巳○○  │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凌│竊取「龍│電纜剪三支    │巳○○、午○○、林俊│刑法第三百│
│  │午○○  │晨二時許(起訴書誤│岡國小」│剪刀一支      │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二十一條第│
│  │丁○○  │載為四時三十分許)│所有之電│美工刀三支    │器踰越牆垣竊盜,皆累│一項第四款│
│  │        │,結夥三人以上,攜│纜一批,│T型起子一支   │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三款、│
│  │        │帶瓦斯噴燈一個及塑│得手後,│十字起子二支  │。扣案之電纜剪參支、│第二款。  │
│  │        │膠麻袋五十個及客觀│立即逃逸│六支裝起子一盒│剪刀壹支、美工刀參支│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電動起子一支  │、T 型起子壹支、十字│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瓦斯噴燈一個  │起子貳支、六支裝起子│          │
│  │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塑膠麻袋五十個│壹盒、電動起子壹支、│          │
│  │        │電纜剪三支、剪刀一│        │              │瓦斯噴燈壹個、塑膠麻│          │
│  │        │支、美工刀三支、T │        │              │袋伍拾個均沒收。    │          │
│  │        │型起子一支、十字起│        │              │                    │          │
│  │        │子二支、六支裝起子│        │              │                    │          │
│  │        │一盒、電動起子一支│        │              │                    │          │
│  │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龍岡路二段二三二號│        │              │                    │          │
│  │        │「龍岡國小」,踰越│        │              │                    │          │
│  │        │牆垣進入該校行竊。│        │              │                    │          │
├─┼────┼─────────┼────┼───────┼──────────┼─────┤
│二│巳○○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凌│著手竊取│扣案物品除同上│巳○○、午○○、林俊│刑法第三百│
│  │午○○  │晨二時五十分許,結│「中壢國│欄之物品外,另│男、辛○○結夥三人以│二十一條第│
│  │丁○○  │夥三人以上,攜帶瓦│小」所有│有:          │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一項第四款│
│  │辛○○  │斯噴燈二個、手電筒│之電纜線│活動扳手二支  │盜,皆累犯,各處有期│、第三款、│
│  │        │一支及塑膠麻袋五十│八條,並│剪刀一支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第二款。  │
│  │        │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已將前開│一字起子一支  │剪參支、活動扳手貳支│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竊得之電│鋰魚鉗一支    │、剪刀貳支、美工刀參│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纜線置於│瓦斯噴燈一個  │支、T 型起子壹支、一│          │
│  │        │性之兇器電纜剪三支│其等實力│手電筒一支    │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          │
│  │        │、活動扳手二支、剪│支配下後│              │貳支、六支裝起子壹盒│          │
│  │        │刀二支、美工刀三支│,因觸動│              │、電動起子壹支、鋰魚│          │
│  │        │、T 型起子一支、一│警鈴,而│              │鉗壹支、瓦斯噴燈貳個│          │
│  │        │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將前開電│              │、手電筒壹支、塑膠麻│          │
│  │        │子二支、六支裝起子│纜線置於│              │袋伍拾個均沒收。    │          │
│  │        │一盒、電動起子一支│現場而逃│              │                    │          │
│  │        │、鋰魚鉗一支,前往│逸。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        │              │                    │          │
│  │        │六二二號「中壢國小│        │              │                    │          │
│  │        │」,踰越牆垣進入該│        │              │                    │          │
│  │        │校行竊。          │        │              │                    │          │
├─┼────┼─────────┼────┼───────┼──────────┼─────┤
│三│巳○○  │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竊取該大│同上          │巳○○、午○○、林俊│刑法第三百│
│  │午○○  │(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樓住戶共│              │男、辛○○結夥三人以│二十一條第│
│  │丁○○  │日)凌晨二時許,結│有之電纜│              │上攜帶兇器竊盜,皆累│一項第四款│
│  │辛○○  │夥三人以上,攜帶瓦│線十條,│              │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三款。│
│  │        │斯噴燈二個、手電筒│得手後,│              │。扣案之電纜剪參支、│          │
│  │        │一支及塑膠麻袋五十│立即逃逸│              │活動扳手貳支、剪刀貳│          │
│  │        │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      │              │支、美工刀參支、T 型│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        │              │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              │支、十字起子貳支、六│          │
│  │        │性之兇器電纜剪三支│        │              │支裝起子壹盒、電動起│          │
│  │        │、活動扳手二支、剪│        │              │子壹支、鋰魚鉗壹支、│          │
│  │        │刀二支、美工刀三支│        │              │瓦斯噴燈貳個、手電筒│          │
│  │        │、T 型起子一支、一│        │              │壹支、塑膠麻袋伍拾個│          │
│  │        │字起子一支、十字起│        │              │均沒收。            │          │
│  │        │子二支、六支裝起子│        │              │                    │          │
│  │        │一盒、電動起子一支│        │              │                    │          │
│  │        │、鋰魚鉗一支,前往│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        │              │                    │          │
│  │        │一三七號「獅子座大│        │              │                    │          │
│  │        │樓」,由大門進入該│        │              │                    │          │
│  │        │樓地下室行竊。    │        │              │                    │          │
├─┼────┼─────────┼────┼───────┼──────────┼─────┤
│四│巳○○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著手竊取│同編號一之扣案│巳○○、午○○、許文│刑法第三百│
│  │午○○  │凌晨四時許,結夥三│「中壢國│物品。        │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二十一條第│
│  │辛○○  │人以上,攜帶瓦斯噴│小」所有│              │器踰越牆垣竊盜,皆累│一項第四款│
│  │        │燈一個及塑膠麻袋五│之電纜線│              │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三款、│
│  │        │十個及客觀上足以對│四條,並│              │。扣案之電纜剪參支、│第二款。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已將前開│              │剪刀壹支、美工刀參支│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竊得之電│              │、T 型起子壹支、十字│          │
│  │        │險性之兇器電纜剪三│纜線置於│              │起子貳支、六支裝起子│          │
│  │        │支、剪刀一支、美工│其等實力│              │壹盒、電動起子壹支、│          │
│  │        │刀三支、T 型起子一│支配下,│              │瓦斯噴燈壹個、塑膠麻│          │
│  │        │支、十字起子二支、│惟因電線│              │袋伍拾個均沒收。    │          │
│  │        │六支裝起子一盒、電│發生短路│              │                    │          │
│  │        │動起子一支,前往桃│將前開電│              │                    │          │
│  │        │園縣中壢市○○路六│纜線置於│              │                    │          │
│  │        │二二號「中壢國小」│現場而逃│              │                    │          │
│  │        │,踰越牆垣進入該校│逸。    │              │                    │          │
│  │        │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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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巳○○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竊取該大│同編號一之扣案│巳○○、午○○共同攜│刑法第三百│
│  │午○○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時│樓住戶共│物品。        │帶兇器竊盜,皆累犯,│二十一條第│
│  │        │許,攜帶瓦斯噴燈一│有之電纜│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一項第三款│
│  │        │個及塑膠麻袋五十個│線一批,│              │案之電纜剪參支、剪刀│。        │
│  │        │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得手後,│              │壹支、美工刀參支、T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立即逃逸│              │型起子壹支、十字起子│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貳支、六支裝起子壹盒│          │
│  │        │之兇器電纜剪三支、│        │              │、電動起子壹支、瓦斯│          │
│  │        │剪刀一支、美工刀三│        │              │噴燈壹個、塑膠麻袋伍│          │
│  │        │支、T 型起子一支、│        │              │拾個均沒收。        │          │
│  │        │十字起子二支、六支│        │              │                    │          │
│  │        │裝起子一盒、電動起│        │              │                    │          │
│  │        │子一支,前往桃園縣│        │              │                    │          │
│  │        │中壢市○○路六三號│        │              │                    │          │
│  │        │「永豐大樓」,,由│        │              │                    │          │
│  │        │大門進入地下室行竊│        │              │                    │          │
│  │        │。                │        │              │                    │          │
├─┼────┼─────────┼────┼───────┼──────────┼─────┤
│六│巳○○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竊取「南│同編號二之扣案│巳○○、午○○、林俊│刑法第三百│
│  │午○○  │凌晨二、三時許,結│勢國小」│物品。        │男、辛○○結夥三人以│二十一條第│
│  │丁○○  │夥三人以上,攜帶瓦│所有之電│              │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一項第四款│
│  │辛○○  │斯噴燈二個、手電筒│纜一批,│              │盜,皆累犯,各處有期│、第三款、│
│  │        │一支及塑膠麻袋五十│得手後,│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第二款。  │
│  │        │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立即逃逸│              │剪參支、活動扳手貳支│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      │              │、剪刀貳支、美工刀參│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              │支、T 型起子壹支、一│          │
│  │        │性之兇器電纜剪三支│        │              │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          │
│  │        │、活動扳手二支、剪│        │              │貳支、六支裝起子壹盒│          │
│  │        │刀二支、美工刀三支│        │              │、電動起子壹支、鋰魚│          │
│  │        │、T 型起子一支、一│        │              │鉗壹支、瓦斯噴燈貳個│          │
│  │        │字起子一支、十字起│        │              │、手電筒壹支、塑膠麻│          │
│  │        │子二支、六支裝起子│        │              │袋伍拾個均沒收。    │          │
│  │        │一盒、電動起子一支│        │              │                    │          │
│  │        │、鋰魚鉗一支,前往│        │              │                    │          │
│  │        │桃園縣平鎮市○○路│        │              │                    │          │
│  │        │南勢二段二二三號「│        │              │                    │          │
│  │        │南勢國小」,踰越牆│        │              │                    │          │
│  │        │垣進入該校行竊。  │        │              │                    │          │
├─┼────┼─────────┼────┼───────┼──────────┼─────┤
│七│巳○○  │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凌│竊取「大│同編號二之扣案│巳○○、午○○、林俊│刑法第三百│
│  │午○○  │晨零時許(起訴書誤│崙國中」│物品。        │男、辛○○結夥三人以│二十一條第│
│  │丁○○  │載為上午八時三十分│所有之電│              │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一項第四款│
│  │辛○○  │許),結夥三人以上│纜一批,│              │盜,皆累犯,各處有期│、第三款、│
│  │        │,攜帶瓦斯噴燈二個│得手後,│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第二款。  │
│  │        │、手電筒一支及塑膠│立即逃逸│              │剪參支、活動扳手貳支│          │
│  │        │麻袋五十個及客觀上│。      │              │、剪刀貳支、美工刀參│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支、T 型起子壹支、一│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              │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          │
│  │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        │              │貳支、六支裝起子壹盒│          │
│  │        │纜剪三支、活動扳手│        │              │、電動起子壹支、鋰魚│          │
│  │        │二支、剪刀二支、美│        │              │鉗壹支、瓦斯噴燈貳個│          │
│  │        │工刀三支、T 型起子│        │              │、手電筒壹支、塑膠麻│          │
│  │        │一支、一字起子一支│        │              │袋伍拾個均沒收。    │          │
│  │        │、十字起子二支、六│        │              │                    │          │
│  │        │支裝起子一盒、電動│        │              │                    │          │
│  │        │起子一支、鋰魚鉗一│        │              │                    │          │
│  │        │支,前往桃園縣中壢│        │              │                    │          │
│  │        │市○○路○段五○號│        │              │                    │          │
│  │        │「大崙國中」,踰越│        │              │                    │          │
│  │        │牆垣進入該校行竊。│        │              │                    │          │
├─┼────┼─────────┼────┼───────┼──────────┼─────┤
│八│巳○○  │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凌│竊取「新│同編號二之扣案│巳○○、午○○、林俊│刑法第三百│
│  │午○○  │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街國小」│物品。        │男、辛○○結夥三人以│二十一條第│
│  │丁○○  │載為上午九時許),│所有之電│              │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一項第四款│
│  │辛○○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纜一批,│              │盜,皆累犯,各處有期│、第三款、│
│  │甘興根  │瓦斯噴燈二個、手電│得手後,│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第二款。  │
│  │(甘興根│筒一支及塑膠麻袋五│立即逃逸│              │剪參支、活動扳手貳支│          │
│  │由檢察官│十個及客觀上足以對│。      │              │、剪刀貳支、美工刀參│          │
│  │另案偵辦│人之生命、身體、安│        │              │支、T 型起子壹支、一│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          │
│  │        │險性之兇器電纜剪三│        │              │貳支、六支裝起子壹盒│          │
│  │        │支、活動扳手二支、│        │              │、電動起子壹支、鋰魚│          │
│  │        │剪刀二支、美工刀三│        │              │鉗壹支、瓦斯噴燈貳個│          │
│  │        │支、T 型起子一支、│        │              │、手電筒壹支、塑膠麻│          │
│  │        │一字起子一支、十字│        │              │袋伍拾個均沒收。    │          │
│  │        │起子二支、六支裝起│        │              │                    │          │
│  │        │子一盒、電動起子一│        │              │                    │          │
│  │        │支、鋰魚鉗一支,前│        │              │                    │          │
│  │        │往桃園縣中壢市延平│        │              │                    │          │
│  │        │路一七六號「新街國│        │              │                    │          │
│  │        │小」,踰越牆垣進入│        │              │                    │          │
│  │        │該校行竊。        │        │              │                    │          │
├─┼────┼─────────┼────┼───────┼──────────┼─────┤
│九│巳○○  │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竊取「東│同編號二之扣案│巳○○、午○○、林俊│刑法第三百│
│  │午○○  │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興國中」│物品。        │男、辛○○結夥三人以│二十一條第│
│  │丁○○  │誤載為三時許),結│所有之電│              │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一項第四款│
│  │辛○○  │夥三人以上,攜帶瓦│纜一批,│              │盜,皆累犯,各處有期│、第三款、│
│  │        │斯噴燈二個、手電筒│得手後,│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第二款。  │
│  │        │一支及塑膠麻袋五十│立即逃逸│              │剪參支、活動扳手貳支│          │
│  │        │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      │              │、剪刀貳支、美工刀參│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        │              │支、T 型起子壹支、一│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              │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          │
│  │        │性之兇器電纜剪三支│        │              │貳支、六支裝起子壹盒│          │
│  │        │、活動扳手二支、剪│        │              │、電動起子壹支、鋰魚│          │
│  │        │刀二支、美工刀三支│        │              │鉗壹支、瓦斯噴燈貳個│          │
│  │        │、T 型起子一支、一│        │              │、手電筒壹支、塑膠麻│          │
│  │        │字起子一支、十字起│        │              │袋伍拾個均沒收。    │          │
│  │        │子二支、六支裝起子│        │              │                    │          │
│  │        │一盒、電動起子一支│        │              │                    │          │
│  │        │、鋰魚鉗一支,前往│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        │              │                    │          │
│  │        │二五號「東興國中」│        │              │                    │          │
│  │        │,踰越牆垣進入該校│        │              │                    │          │
│  │        │行竊。            │        │              │                    │          │
├─┼────┼─────────┼────┼───────┼──────────┼─────┤
│十│巳○○  │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竊取「富│同編號二之扣案│巳○○、午○○、林俊│刑法第三百│
│  │午○○  │凌晨二時許(起訴書│台國小」│物品。        │男、辛○○結夥三人以│二十一條第│
│  │丁○○  │誤載為四時五十分許│所有之電│              │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一項第四款│
│  │辛○○  │),結夥三人以上,│纜一批,│              │盜,皆累犯,各處有期│、第三款、│
│  │        │攜帶瓦斯噴燈二個、│得手後,│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第二款。  │
│  │        │手電筒一支及塑膠麻│立即逃逸│              │剪參支、活動扳手貳支│          │
│  │        │袋五十個及客觀上足│。      │              │、剪刀貳支、美工刀參│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支、T 型起子壹支、一│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        │              │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          │
│  │        │有危險性之兇器電纜│        │              │貳支、六支裝起子壹盒│          │
│  │        │剪三支、活動扳手二│        │              │、電動起子壹支、鋰魚│          │
│  │        │支、剪刀二支、美工│        │              │鉗壹支、瓦斯噴燈貳個│          │
│  │        │刀三支、T 型起子一│        │              │、手電筒壹支、塑膠麻│          │
│  │        │支、一字起子一支、│        │              │袋伍拾個均沒收。    │          │
│  │        │十字起子二支、六支│        │              │                    │          │
│  │        │裝起子一盒、電動起│        │              │                    │          │
│  │        │子一支、鋰魚鉗一支│        │              │                    │          │
│  │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中山東路三段三六九│        │              │                    │          │
│  │        │號「富台國小」,踰│        │              │                    │          │
│  │        │越牆垣進入該校行竊│        │              │                    │          │
│  │        │。                │        │              │                    │          │
├─┼────┼─────────┼────┼───────┼──────────┼─────┤
│十│午○○  │九十六年九月下旬某│竊取該社│同編號一之扣案│午○○、蘇耀全共同攜│刑法第三百│
│一│蘇耀全  │日白天,攜帶瓦斯噴│區住戶共│物品。        │帶兇器竊盜,皆累犯,│二十一條第│
│  │        │燈一個及塑膠麻袋五│有之電纜│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一項第三款│
│  │        │十個及客觀上足以對│線一批,│              │案之電纜剪參支、剪刀│。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得手後,│              │壹支、美工刀參支、T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立即逃逸│              │型起子壹支、十字起子│          │
│  │        │險性之兇器電纜剪三│。      │              │貳支、六支裝起子壹盒│          │
│  │        │支、剪刀一支、美工│        │              │、電動起子壹支、瓦斯│          │
│  │        │刀三支、T 型起子一│        │              │噴燈壹個、塑膠麻袋伍│          │
│  │        │支、十字起子二支、│        │              │拾個均沒收。        │          │
│  │        │六支裝起子一盒、電│        │              │                    │          │
│  │        │動起子一支,前往桃│        │              │                    │          │
│  │        │園縣中壢市○○○街│        │              │                    │          │
│  │        │七○巷二二號「豪門│        │              │                    │          │
│  │        │新景社區」,由大門│        │              │                    │          │
│  │        │進入該社區地下室行│        │              │                    │          │
│  │        │竊。              │        │              │                    │          │
├─┼────┼─────────┼────┼───────┼──────────┼─────┤
│十│午○○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竊取該大│同編號一之扣案│午○○、丁○○、許文│刑法第三百│
│二│丁○○  │日凌晨二時許,攜帶│樓住戶共│物品。        │誌、蘇耀全結夥三人以│二十一條第│
│  │辛○○  │瓦斯噴燈一個及塑膠│有之電纜│              │上攜帶兇器竊盜,皆累│一項第四款│
│  │蘇耀全  │麻袋五十個及客觀上│線一批,│              │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三款。│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得手後,│              │。扣案之電纜剪參支、│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立即逃逸│              │剪刀壹支、美工刀參支│          │
│  │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      │              │、T 型起子壹支、十字│          │
│  │        │纜剪三支、剪刀一支│        │              │起子貳支、六支裝起子│          │
│  │        │、美工刀三支、T 型│        │              │壹盒、電動起子壹支、│          │
│  │        │起子一支、十字起子│        │              │瓦斯噴燈壹個、塑膠麻│          │
│  │        │二支、六支裝起子一│        │              │袋伍拾個均沒收。    │          │
│  │        │盒、電動起子一支,│        │              │                    │          │
│  │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福│        │              │                    │          │
│  │        │州街二五號「貴族大│        │              │                    │          │
│  │        │樓」,由大門進入該│        │              │                    │          │
│  │        │大樓地下室行竊。  │        │              │                    │          │
├─┼────┼─────────┼────┼───────┼──────────┼─────┤
│十│巳○○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著手竊取│同編號二之扣案│巳○○、午○○、林俊│刑法第三百│
│三│午○○  │日凌晨三時許,結夥│「大崙國│物品。        │男、辛○○結夥三人以│二十一條第│
│  │丁○○  │三人以上,攜帶瓦斯│中」所有│              │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一項第四款│
│  │辛○○  │噴燈二個、手電筒一│之電纜線│              │盜,皆累犯,各處有期│、第三款、│
│  │        │支及塑膠麻袋五十個│,並已將│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第二款。  │
│  │        │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前開竊得│              │剪參支、活動扳手貳支│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之電纜線│              │、剪刀貳支、美工刀參│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置於其等│              │支、T 型起子壹支、一│          │
│  │        │之兇器電纜剪三支、│實力支配│              │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          │
│  │        │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下,惟因│              │貳支、六支裝起子壹盒│          │
│  │        │二支、美工刀三支、│故將前開│              │、電動起子壹支、鋰魚│          │
│  │        │T 型起子一支、一字│電纜線置│              │鉗壹支、瓦斯噴燈貳個│          │
│  │        │起子一支、十字起子│於現場而│              │、手電筒壹支、塑膠麻│          │
│  │        │二支、六支裝起子一│逃逸。  │              │袋伍拾個均沒收。    │          │
│  │        │盒、電動起子一支、│        │              │                    │          │
│  │        │鋰魚鉗一支,前往桃│        │              │                    │          │
│  │        │園縣中壢市○○路一│        │              │                    │          │
│  │        │段五○號「大崙國中│        │              │                    │          │
│  │        │」,踰越牆垣進入該│        │              │                    │          │
│  │        │校行竊。          │        │              │                    │          │
├─┼────┼─────────┼────┼───────┼──────────┼─────┤
│十│辛○○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竊取「六│同編號二之扣案│辛○○攜帶兇器踰越牆│刑法第三百│
│四│        │日晚間十時許,攜帶│和高中」│物品。        │垣竊盜,累犯,處有期│二十一條第│
│  │        │瓦斯噴燈二個、手電│所有之電│              │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一項第三款│
│  │        │筒一支及塑膠麻袋五│纜一批,│              │剪參支、活動扳手貳支│、第二款。│
│  │        │十個及客觀上足以對│得手後,│              │、剪刀貳支、美工刀參│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立即逃逸│              │支、T 型起子壹支、一│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          │
│  │        │險性之兇器電纜剪三│        │              │貳支、六支裝起子壹盒│          │
│  │        │支、活動扳手二支、│        │              │、電動起子壹支、鋰魚│          │
│  │        │剪刀二支、美工刀三│        │              │鉗壹支、瓦斯噴燈貳個│          │
│  │        │支、T 型起子一支、│        │              │、手電筒壹支、塑膠麻│          │
│  │        │一字起子一支、十字│        │              │袋伍拾個均沒收。    │          │
│  │        │起子二支、六支裝起│        │              │                    │          │
│  │        │子一盒、電動起子一│        │              │                    │          │
│  │        │支、鋰魚鉗一支,前│        │              │                    │          │
│  │        │往桃園縣中壢市環北│        │              │                    │          │
│  │        │路四八○號「六和高│        │              │                    │          │
│  │        │中」舊址,踰越牆垣│        │              │                    │          │
│  │        │進入該校行竊。    │        │              │                    │          │
├─┼────┼─────────┼────┼───────┼──────────┼─────┤
│十│午○○  │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凌│竊取程治│同編號一之扣案│午○○、丁○○、許文│刑法第三百│
│五│丁○○  │晨零時許(起訴書誤│民所有之│物品。        │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二十一條第│
│  │辛○○  │載為中午十二時許)│電纜線一│              │器竊盜,皆累犯,各處│一項第四款│
│  │        │,攜帶瓦斯噴燈一個│批,得手│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三款。│
│  │        │及塑膠麻袋五十個及│後,立即│              │電纜剪參支、剪刀壹支│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逃逸。  │              │、美工刀參支、T 型起│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              │子壹支、十字起子貳支│          │
│  │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              │、六支裝起子壹盒、電│          │
│  │        │兇器電纜剪三支、剪│        │              │動起子壹支、瓦斯噴燈│          │
│  │        │刀一支、美工刀三支│        │              │壹個、塑膠麻袋伍拾個│          │
│  │        │、T 型起子一支、十│        │              │均沒收。            │          │
│  │        │字起子二支、六支裝│        │              │                    │          │
│  │        │起子一盒、電動起子│        │              │                    │          │
│  │        │一支,前往桃園縣中│        │              │                    │          │
│  │        │壢市○○路三號,趁│        │              │                    │          │
│  │        │該屋正在裝修未鎖門│        │              │                    │          │
│  │        │之際,由大門進入該│        │              │                    │          │
│  │        │屋行竊。          │        │              │                    │          │
├─┼────┼─────────┼────┼───────┼──────────┼─────┤
│十│蘇耀全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竊取該社│電線剪一支    │蘇耀全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三百│
│六│        │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區住戶共│瓦斯噴燈一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十一條第│
│  │        │瓦斯噴燈一個、手電│有之電纜│手電筒一支    │。扣案之電線剪壹支、│一項第三款│
│  │        │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線一批,│              │瓦斯噴燈壹個、手電筒│。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得手後,│              │壹支均沒收。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立即逃逸│              │                    │          │
│  │        │危險性之兇器電線剪│。      │              │                    │          │
│  │        │一支,前往桃園縣中│        │              │                    │          │
│  │        │壢市○○○街九巷一│        │              │                    │          │
│  │        │一號「龍鳳京城社區│        │              │                    │          │
│  │        │」由該大門進入該社│        │              │                    │          │
│  │        │區地下室行竊。    │        │              │                    │          │
├─┼────┼─────────┼────┼───────┼──────────┼─────┤
│十│蘇耀全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竊取「好│同上          │蘇耀全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三百│
│七│        │日下午二時許,攜帶│芳鄰社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十一條第│
│  │        │瓦斯噴燈一個、手電│」住戶共│              │。扣案之電線剪壹支、│一項第三款│
│  │        │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有之電纜│              │瓦斯噴燈壹個、手電筒│。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線四條,│              │壹支均沒收。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得手後,│              │                    │          │
│  │        │危險性之兇器電線剪│隨即逃逸│              │                    │          │
│  │        │一支,前往桃園縣中│。      │              │                    │          │
│  │        │壢市○○○街一五巷│        │              │                    │          │
│  │        │一六號「好芳鄰社區│        │              │                    │          │
│  │        │」,由該大門進入該│        │              │                    │          │
│  │        │社區地下室剪斷四條│        │              │                    │          │
│  │        │電纜線後離去,接續│        │              │                    │          │
│  │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        │              │                    │          │
│  │        │午四時許,再前往該│        │              │                    │          │
│  │        │社區將上開電纜線取│        │              │                    │          │
│  │        │出後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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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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