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楊紀超之前科紀錄補充為「楊紀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90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月9 日;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所示罪刑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紀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非初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僅305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據被害人王思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