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鎰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張清南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峯律師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鎰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張清南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鎰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聖公司)負責人,鎰聖公司係從事金屬基本工業,明知鎰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列方式為之,若欲清除廢棄物,須依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以新制稱之)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除、排放含有廢銅之腐蝕性強酸廢液,且須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文件排放廢水,並符合放流水標準,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44分前某時許,在前址鎰聖公司內,將鑄銅過程所產生之含有重金屬銅之腐蝕性強酸有害廢液,經由該公司之雨水放流溝渠,任意排放至鎰聖公司雨水溝內,再續流至廠外溝渠排入河川,而未納入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嗣經103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44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觀音工業區汙水廠及服務中心通報鎰聖公司雨水道異常,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鎰聖公司雨水放流口有微綠色廢水排放至廠外溝渠,稽查人員隨即在廢水排放出口採集廢水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發現該廢水中每公升含重金屬銅231 毫克,pH值為1.8 之強酸,均超過放流水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鎰聖公司及其代表人張清南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渠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張清南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3頁、第26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鎰聖公司外勞員工高水永於偵訊之證述(見102 他字第60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9 至221 頁)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18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8 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000-000000號)及違反水污染防制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62 62 )、稽查彩色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檢體編號:018093號、018094號、018095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報告編號WW0000000 號、WW 0000000號、WW0000000 號)各3 份、103 年8 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000-000000號)及稽採彩色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03D0153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鎰聖公司」水質水量費放費明細表相關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影本1 份、「鎰聖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其相關文件(桃縣環排許字第H2475-01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桃園市政府103 年10月22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至鎰聖公司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18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照片及103 年11月19日投放染料確認鎰聖公司陰井排放方向之影片、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4 年1 月27日函及所附文件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頁、第139 頁、第2 至5 頁、第6 至 8頁、第9 至10頁、第139 頁、第180 至181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04 至215 頁、第225 至227 頁),足認被告鎰聖公司及其代表人張清南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鎰聖公司及其代表人張清南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被告鎰聖公司於103 年8 月16日案發當天公司廠外溝渠有綠色廢水,現場檢測廢水pH值為1.8 ,含重金屬銅每公升231 毫克,而廠內雨水溝渠之廢水pH值為1.5 ,含重金屬銅每公升480 毫克,而鎰聖公司內之清洗廢水儲存桶地面亦有綠色廢水,廢水pH值為0.8 ,含重金屬銅每公升2,680 毫克,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之酸鹼值,不合放流水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款第1 目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18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139 頁),是被告鎰聖公司及其代表人張清南所任意棄置者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疑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張清南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又被告鎰聖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清南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鎰聖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張清南從事金屬基本工業,明知鎰聖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加以排放,竟將鑄造過程所生之腐蝕性強酸有害廢液,經由公司內雨水放流溝渠,任意排放至鎰聖公司的雨水溝內,續流至廠外溝渠排入河川,影響環境生態,惟被告張清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張清南棄置廢液之初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張清南係被告鎰聖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鎰聖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張清南於五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 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被告張清南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本案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訴字卷第32頁),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張清南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張清南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復此敘明。另因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是被告鎰聖公司部分,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且因被告鎰聖公司係法人,其本質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此部分亦不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