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青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1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量處拘役8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有償還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就所餘款項希望能與甲○○談分期償還,其認罪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見是時為少年之甲○○年輕而社會經驗不足,竟乘此機會對甲○○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且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賠償甲○○所受全數損失,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獲利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拘役8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加諸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已經還款1 萬多元云云,惟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僅曾還款4,000 元,目前仍欠甲○○5 萬2,0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第43頁背面),而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僅有於101 年5 月中旬還款4,000 元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73 號卷第10頁),顯見其執以上訴之理由不實,益徵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毫無改變,被告之上訴理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