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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儀權(原名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第5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儀權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儀權可預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樹」之友人所持有之手機1 支(廠牌:SHARP ,型號:SH530U,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實係劉雯鈴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0 時許至同日清晨6時許間之某時,遭人侵入其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住處而竊取】,竟為圖一己之便,認縱使該手機為贓物,亦將決意予以買受,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小樹」予以購買,並於交付其中1,500 元後,對「小樹」告以:倘日後確認該手機是乾淨的、不是偷來的,再另給付尾款1,500 元等之類似話語。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記錄,循線發現插卡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乃李儀權所持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儀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該手機所有人劉雯鈴、證人即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申辦人王清翔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71 號卷第2-4頁),此外,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 份、劉雯鈴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業於被告李儀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其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儀權於本院訊問時坦稱:我在買手機時心裡有懷疑該手機可能是贓物,我跟「小樹」說不是贓物的話,我才要付他3,000 元,當時我才先付1,500 元等語綦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20 頁、第21頁背面),足徵被告並不具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然其既可預見買受之手機或屬贓物,主觀上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收購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不啻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價值非鉅,且其犯後復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併兼衡其一時失慮,因急需使用手機而故買該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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