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雙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雙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雙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5日 │99年12月5日 │99年11月7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32583號 │99年度偵字第32583號 │99年度偵字第32583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4月7日 │100年4月7日 │100年4月7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5月9日 │100年5月9日 │100年5月9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 年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竊盜 │ 偽造文書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5日 │99年11月間某日 │99年12月3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32583號 │99年度偵字第32583號 │101 年度偵字第718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4月7日 │100年4月7日 │101年7月16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100 年度易字第88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5月9日 │100年5月9日 │101年8月6日 │ └──┴────┴───────────┴───────────┴───────────┘ ┌───────┬───────────┬───────────┬───────────┐ │編 號│ 七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13日為警採集尿│ │ │ │ │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案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8月16日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100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