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偉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3 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偉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任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 年3 月4 日又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應論以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3 年3 月4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