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2 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 年2 月24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9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4日晚間8時許 │103年8月8日晚間8時為警│ │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聲請書誤│ │ │ │ │載為103年1月30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 │ ├────┼───────────┼───────────┤ │ │確定判決│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