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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2 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 年2 月24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9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4日晚間8時許  │103年8月8日晚間8時為警│
│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聲請書誤│
│    │        │                      │載為103年1月30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
│    ├────┼───────────┼───────────┤
│    │確定判決│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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