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許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殺人 │ 殺人未遂 │ 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 有期徒刑7年 │ 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 日 期│97年6 月28日晚間10時許│97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許│97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偵字第14448號 │97年偵字第14448號 │97年偵字第14448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8年3 月19 日 │ 98年3 月19 日 │ 98年3 月19 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 98年6 月4 日 │ 98年6 月4 日 │ 98年3 月19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1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 │ 執他字第2575號) │ │ │2.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 └───────┴───────────────────────────────────┘ ┌───────┬───────────┐ │編 號│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96年9 月8 日晚上10時許│ │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 │內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毒偵字第3634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8年9 月16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12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115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