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正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正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正利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0月3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 年10月31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3 年6 月30日│民國103 年10月2 日│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4755號 │第3931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5029│104 年度審簡字第17│ │ │ │號 │8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3 年9 月29日│民國104 年4 月2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5029│104 年度審簡字第17│ │ │ │號 │8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3 年10月31日│民國104 年5 月2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第1023號(已執畢)│8180號 │ └───────┴─────────┴─────────┘